近年來,有關公款私存引發糾紛的案件時有發生。一些企業尤其是一些擔保公司出于逃稅、另設小金庫用以支付傭金、提成、回扣、賄賂等各種目的,加之有關監管部門監管不到位,往往只盯住這些公司和企業的公賬進行監管,卻很少甚至不對其法定代表人、股東或者員工的私賬進行監管,致使很多原屬于企業或公司的公款不走正規渠道通過公賬進行往來,而是通過其法定代表人、股東或者員工的私賬進行資金往來,這種現象在民營企業中尤為普遍。其實,這種做法存在極大的安全隱患。對公司而言,存入私人賬戶的公款,根據物權法規定,對外是屬于登記的戶主所有,一旦該戶主負債,該賬戶共有可能被查封或凍結并用以抵債,公司無權以該款屬于公款為由對抗債權人。對個人而言,其將個人賬戶借給公司使用,“公款私存”將可能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。而在個人與公司之間,一旦雙方產生矛盾或糾紛,也可能會因為這些剪不斷理還亂的往來賬款而官司不斷。從2013年至2017年6月,我院就審結相關案件200余宗。由于這些往來賬款賬目處理不規范甚至管理混亂,不僅影響了金融秩序良性發展,還給這類案件的審理帶來極大的難度。
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《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,存款人不得出租、出借銀行結算賬戶,不得利用銀行結算賬戶套取銀行信用。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,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,不得有下列行為:(一)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單位款項轉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。最高院《關于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》指出,出借銀行賬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,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收繳出借賬戶的非法所得,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外,還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。
為規范金融管理秩序,防范金融風險,預防糾紛,我院建議:一是有關監管部門應對于此類“公款私存”現象給予高度重視,提高對監管工作的重要性和嚴肅性的認識,充分發揮監管部門的監督作用,加大對企業和公司的管理,除對這些公司和企業的公賬進行監管外,對其法定代表人、股東和主要骨干員工的私賬也應一并進行監管,如發現這些私人賬戶資金往來頻繁而且金額過大等異常現象的,應著手加以調查。二是加大監管處罰力度。一方面商業銀行要加強對企業的監督,利用信貸、現金及加罰息等措施,制止“公款私存”;另一方面人民銀行要加強對商業銀行的監督,規范儲蓄業務競爭,對發現的問題根據《商業銀行法》有關條款嚴懲不貸。三是對于有“公款私存”單位的有關人員的違法、違紀問題一經查實,觸犯法律的,及時移交司法機關。四是加大宣傳力度,提高全社會對“公款私存”違法性的認識,同時,設立對此類現象有獎舉報制度,對舉報查實的給予必要的獎勵。(研究室 麥煥瓊)